(2015)高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搭载9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市高新区天祥大道瑶湖外语外贸学院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头部及肢体等处损伤,同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系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打电话让其侄子万某乙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后,步行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万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高新交警大队投案。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万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在南昌县泾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万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万某乙、万某丙、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基本信息、尸体检验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员信息;接处警信息表、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附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报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语外贸学院西门录像、赣AC6X**公交车行车记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甲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