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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万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万新。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万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万新在杭州市下城区流水东苑x幢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funyard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4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万新在杭州市下城区蚕庙里x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窃得的funyard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查获,后发还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万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购置发票、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万新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万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