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秀军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8号罪犯张秀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秀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90元。该犯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2年2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秀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秀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