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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祝庆与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祝庆,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祝庆。委托代理人:梁伟能、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深湾村深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钟治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上塘路*号。负责人:钟治花,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祝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是快捷快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开设的分支机构。陈祝庆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9日进入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主张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向其收取了合作风险金3000元、押金800元共3800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936.01元。对上述主张,陈祝庆举证了一份《工作证》、两张《收据》、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及一份《证人证言》为证。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对陈祝庆举证的《工作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对陈祝庆举证的《收据》、《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陈祝庆确认其举证的《工资收入证明》系陈祝庆自行找到不是负责人的财务人员加盖的公章;陈祝庆举证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陈祝庆举证的两张《收据》,一张加盖“广州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3000元,备注的款项性质为“合作风险金”,另一张则加盖“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800元,备注的款项性质为“10月押金”;陈祝庆举证的《工作证》抬头为“快捷速递”,显示“姓名陈祝庆、部门塘厦站、职务业务员”;陈祝庆举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每月均有交易代码为70066的到账,但未备注该款项的性质,陈祝庆主张是工资,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予以否认。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主张陈祝庆是东莞地区的业务合作人员即承包者,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举证了一份《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予以证明。该《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显示,特许人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被特许人”、“注册地址”、“营业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等栏目均为空白,法定代表人为“郭建”。该协议首页被人为的打了个大交叉。陈祝庆对此《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不予确认。后陈祝庆以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损害其权益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与陈祝庆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向陈祝庆支付经济补偿13872.02元、2013年11月工资8412.87元、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38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祝庆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共同支付给陈祝庆2013年11月工资6408元和退回押金800元;三、对陈祝庆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及陈祝庆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提出起诉。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祝庆自备交通工具跑业务,确认陈祝庆等快递员提供快递服务的区域是有划分的。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收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与陈祝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确认陈祝庆是自备交通工具负责某一区域的快递业务。据上可看出,陈祝庆作为快递员,工作性质决定其活动范围较大,对揽件、派件的统筹自主权较大,陈祝庆自备车辆跑业务且自担交通成本,此运作模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管理。其次,陈祝庆持有的《工作证》上显示陈祝庆的职务为业务员,其中一张《收据》上显示款项为“合作风险金”,如双方之间确为劳动关系,则陈祝庆缴纳所谓“合作风险金”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款项的性质、计算方式,难以认定该款是工资而非合作经营收益。最后,陈祝庆举证的《工资收入证明》系陈祝庆自行找到不是负责人的财务人员加盖的公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祝庆举证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也不予采信。综上,陈祝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陈祝庆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与陈祝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祝庆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未结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退还押金(合作风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陈祝庆可在双方法律关系进一步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和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与陈祝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无需支付陈祝庆2013年11月工资6408元和退回押金800元;三、驳回陈祝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陈祝庆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相关工资支付凭证、入职表、考勤表等,也无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称与陈祝庆签订区域服务合作协议,但无法提交该证据。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双方之间具有严格的用工管理制度、极高的人身依附性。陈祝庆必须服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统一安排工作,每天必须完成区域派件、揽件工作,并按收派件的数量每月统一计发工资,交通工具是业务员为扩大业务范围自行安排,不能因为自备车辆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从银行领取的款项是工资还是合作经营收益的举证责任在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了快捷快公司塘厦分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支付陈祝庆经济补偿金13872.02元、2013年11月未付工资8412.87元、退还保证金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陈祝庆向本院提交了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00号裁决书,主张陈国栋案与本案情况相似,拟用于证实陈祝庆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快捷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祝庆向本院提交了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100号裁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祝庆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祝庆提交的加盖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陈祝庆是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员工,在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工作2年,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快捷快塘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陈祝庆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快捷快塘厦分公司未就陈祝庆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举证,结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陈庆祝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没有证据显示快捷快塘厦分公司为陈庆祝购买了社会保险,陈庆祝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快捷快塘厦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应支付陈庆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个月=13000元。至于2013年1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以月平均工资6500元计算为宜,快捷快塘厦公司应支付陈祝庆2013年11月工资6500元。根据收据显示快捷快公司收取陈祝庆押金800元,应予返还。陈祝庆主张快捷快公司收取其合作风险金3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所盖公章为“广州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祝庆未举证该公章是快捷快公司所使用,陈祝庆诉请返还合作风险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快捷快塘厦分公司是快捷快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快捷快公司与快捷快塘厦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二、限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祝庆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3年11月工资6500元、押金800元;三、驳回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陈祝庆负担5元,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祝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尹钧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