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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南河渡镇。法定代表人白继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系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良,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耐火材料,原告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所有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2345.2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4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蠕变高铝砖等16种耐火材料,总供货金额为人民币516792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供方预付30%,货到后付20%,高炉交付使用后付4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后返��。合同中载明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王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共发生近6000多万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业务,2006年1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2006年11月10日前已经全部供货完毕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供货金额少于双方约定的供货金额,我公司按照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于2006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49985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4份。被告所欠112345.2元实为该合同履行后的部分质保金。即双方之前订立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及该份合同项下的3387509.8元货款被告已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12345.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发票号码为00148214-00148217的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中显示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开票日期均为2006年11月10日,价税合计的总金额为3499855元。原告并申请本院到税收部门调取该组发票中00148214号发票的税务认证信息,用以证明该组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已入账。经本院调取,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中显示,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持金额为1040565.5元的00148214号增值税发票到税收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被告称,我公司认可双方2004年至2006年期间签订过合同,对00148214号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其余3份发票我公司未收到过;对我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需庭后落实回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被告未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作出回复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由青岛市���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我公司工作人员邢西伟于2014年12月15日14时36分与被告的销售经理栾克森通电话,栾克森确认被告欠原告11万余元未付以及我公司一直在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栾克森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称需庭后落实回复。但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栾克森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于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对录音资料来源于栾克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交录像资料1份,显示一男士持一单据到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账,一女士边核对边陈述“有限的”和“炼铁的”,并确认为112345.2和2055489.4都对了,但不能签字和盖章。原告称,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都是青岛钢铁集团的下属公司,有着同一套管理机构,录像资料中对账的女士为李芳,是青岛钢铁集团的财务人员。原告并提供载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欠112345.2元(到2007年12月底)、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欠2055489.4元(自2008年至今),落款处为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贺建立(录像材料中的男士)于2014年12月24日持该份单据到被告财务处核对账目,对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12345.2元双方财务账目的记载一致。被告称,是否有叫李芳的财务人员需要回去落实,录像资料过于模糊,对话听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录像资料来源于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1份、对账单1份、录音资料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火车票111张,其中2张载明的乘坐时间为2006年8月,其余车票上的乘坐时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时间相邻的两张车票之间的时间间隔均未超出2年,出发站或到达站为被告住所地所处的青岛市辖区,且自2012年2月起的车票上大多记载有乘车人王玉华的姓名。原告称车票来自原告财务处,系原告业务人员多次来往被告处的报销凭证,车票实名登记后车票上有了经办人王玉华的名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玉华,用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车票中大部分均并非为原告所在地至青岛的,王玉华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至被告处追偿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车票111���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前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分阶段按比例支付货款,足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开具发票的2006年11月10日应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日。被告已收取的00148214号增值税发票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除112345.2元货款外的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之事实系原告方的自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已全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初步证明栾克森、李芳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为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有责任举证却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栾克森���李芳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作出回复说明,亦未于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对录音录像资料来源于栾克森、李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栾克森、李芳因本案合同履行所为的行为系职务上代理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买卖耐火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112345.2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质保期满的2007年11月10日付清属违约行为,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中载明的出发站或到达站为被告住所地所处的青岛市辖区,乘坐时间自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乘车时间相邻的任两张车票��间的时间间隔均未超出2年,且自2012年2月起的车票上大多记载有乘车人王玉华的姓名,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玉华,故原告以车票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主张被告支付所欠1123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作为损失的起算日,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将损失起算日调整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逾期之日--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约定付款期限计算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45.2元。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2345.2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