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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段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运城市闻喜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淡漠。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不到一周被告便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便一直分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仅三、四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便再无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魏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