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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方某、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种植蔬菜,暂住地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吴某一、吴某刚因某铁路大桥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双方组织人员在上述工地进行斗殴。被告人蔡某帮吴某一联系蔡某宗(另案处理)前去帮忙,蔡某宗在斗殴中受伤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方某共同前往工地,与吴某一一方的二十余人会合后,和等在现场的吴某刚一方的吴某二、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进行互殴。被告人蔡某持砖块砸吴某刚的汉兰达汽车,并用木棍与吴某刚一方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方某手持木棍追赶吴某刚一方的人员,并用木棍砸吴某刚驾驶的汽车。在现场的毛某甲见状报警,双方才停止打斗。双方打斗造成现场的一辆依维柯汽车和一辆汉兰达汽车毁损(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9943元),并造成参与打斗的吴某一、吴某三、吴某二、曹某忠、刘某伟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方某、蔡某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蔡某及同案行为人吴某一、吴某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蔡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吴某一、吴某刚(均已被判刑)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的某铁路大桥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双方组织人员在上述工地进行斗殴。被告人蔡某帮吴某一联系蔡某宗(另案处理)前去帮忙,蔡某宗在斗殴中受伤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方某共同前往工地,与吴某一一方的二十余人会合后,和等在现场的吴某刚一方的吴某二、曹某忠、刘某伟(均已起诉)等人进行互殴。被告人蔡某持砖块砸吴某刚的汉兰达汽车,并用木棍与吴某刚一方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方某手持木棍追赶吴某刚一方的人员,并用木棍砸吴某刚驾驶的汽车。在现场的毛某甲见状报警,双方才停止打斗。双方打斗造成现场的一辆依维柯汽车和一辆汉兰达汽车毁损(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9943元),并造成参与打斗的吴某一、吴某三、吴某二、曹某忠、刘某伟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到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某、蔡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2.未到庭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6.被告人方某、蔡某及同案行为人吴某一、吴某刚、吴某二、曹某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方某、蔡某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蔡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蔡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蔡某均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均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