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委秀梅与李丰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委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农民。原告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继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2年1月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从不干家务活。长子XX图与次子李龙图出生后,被告将家庭经济控制较严,导致次子弃学。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反而将原告打工的收入据为己有,而且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从不负责任。被告的自私与冷漠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及农用三轮车、四轮拖拉机、三轮电车、两轮摩托车等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的100000元存款不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赡养老人,儿子李龙图不上学是因为从原告姐姐家回来时已开学半个月了,他自己不愿意上,不是我不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0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的儿子均已成年,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包容忍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