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毛斌与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斌,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于香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斌,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鏸元,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四平镇雨林村焦屯。法定代表人:于香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香兰,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才。上诉人毛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11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毛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8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毛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张鏸元,被上诉人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于香兰,被上诉人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于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卢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澜宏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股东有毛斌和于香兰,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资金200万元,毛斌和于香兰各投资100万元,公司的经营方式为煤炭零售经营。2014年5月29日毛斌申请原审法院到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调取嘉澜宏方公司2009年7月成立至2014年5月期间的纳税申报表、缴纳流转性税金数额、增值税数额、企业所得税汇算表和历年所得税数额、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和账户资金。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显示,嘉澜宏方公司企业增值税为:2009年73295.18元、2010年0元、2011年0元、2012年0元、2013年141053.61元、2014年1-5月0元;所得税:2009-2011年0元、2012年13848.70元、2013年164.89元、2014年0元。嘉澜宏方公司的利润表均显示为亏损。普兰店市地方税务局以“查询信息涉及民事纠纷证据”为由不予调取。嘉澜宏方公司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仍存在交易,至2014年3月21日账余额为956.91元。庭审中毛斌主张嘉澜宏方公司连续多年未能召开股东大会,于香兰庭审中提供两份邮寄证明,予证明公司按照正常的运营日通知毛斌召开股东会,毛斌因个人原因没有来,故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不是嘉澜宏方公司及于香兰的原因,而是毛斌故意不配合召开股东大会。另查,2005年1月10日,毛斌以认缴出资额1425万元、李宏以认缴出资额75万元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大连保税区天河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为大连保税区煤炭交易市场内经营煤炭。2011年7月26日,毛斌以认缴出资额475万元、牟名以认缴出资额25万元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辽宁花园口经济区煤炭交易市场内从事煤炭的贸易经纪及结算业务,国内一般贸易。庭后毛斌表示其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后经调解,嘉澜公司主张希望毛斌能回公司共同核对公司账目后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后,由于香兰或第三人继续经营该公司,毛斌认为公司账目系于香兰单方制作,对公司的账目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回公司进行股东查账,亦不同意以对账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嘉澜宏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斌主张嘉澜宏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僵局和矛盾已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断公司能否解散的前提条件之一,股东请求在司法层面解散公司,应以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以尽量维持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嘉澜宏方公司及于香兰同意回购股权使公司继续存在,并要求毛斌回公司进行股东查账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但毛斌不同意进行股东查账,在未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的前提下,就要求在司法层面进行公司解散,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对毛斌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斌对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于香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斌承担。上诉人毛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按照正常的运营日通知毛斌召开股东会,毛斌因个人原因没有来,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不是嘉澜宏方公司及于香兰的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嘉澜宏方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位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符合解散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嘉澜宏方公司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执行董事一直未能选任,公司实际上由于香兰控制,对上诉人毛斌不公平。四、从银行流水和涉税证明看,嘉澜宏方公司自2010年起业务量明显减少,2013年到2014年期间公司完全没有营业收入,处于停滞状态,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于香兰作为唯一经营管理人员未能积极履职,管理失策,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解散被上诉人嘉澜宏方公司;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澜宏方公司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依据的理由为有:一、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具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不端正的。二、公司没有经营收入不能算作没有经营或停滞,通过证据可以证实,嘉澜宏方公司没有出现公司法上规定的解散事由。三、被上诉人嘉澜宏方公司与上诉人毛斌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如本案判令公司解散将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两案存在司法审判的前置关联性,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解决后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香兰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陈述召开股东会次数有矛盾,实际上公司已经召开了多次股东会,嘉澜宏方公司是小公司,随时可以召开股东会。2010年12月召开股东会后,上诉人毛斌私自注册了两个公司,被上诉人曾多次通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但上诉人借故推脱。2012年发函时,我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自2009年10月至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嘉澜宏方公司未能形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香兰提供《收条》、《情况说明》欲证实嘉澜宏方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2010年12月4日召开过股东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业务量减少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嘉澜宏方公司、于香兰虽抗辩在2009年至本案诉讼期间召开了多次股东会,但未能提供在此期间的股东会议记录证实股东已经进行了符合法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形式的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自然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嘉澜宏方公司股东会机制实际上已经失灵,故即使尚未处于严重亏损状况或存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内容,而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他途径”列举详细内容,但可以肯定法律对于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持审慎态度。就本案而言,嘉澜宏方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状态已成不争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和本院均组织了股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毛斌也回绝了回到公司及查账等建议,无继续与于香兰合作经营公司的意愿,以上途径均未能解决公司陷入僵局的状态。嘉澜宏方公司仅有于香兰和毛斌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于香兰和毛斌各占50%表决权情况下,只要股东之间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同样影响公司的运营,股东之间紧张关系始终无法调和,已经丧失了公司的人和性及信任基础。本案纠纷开始至今已两年有余,两股东始终未能共同协商一致并发现避免公司解散的出路,公司继续存续只能逐渐吞噬现有资产,扩大损害股东利益。至此,应当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毛斌拒绝查账及回到公司建议应为该途径未能解决公司管理僵局状态,而原审判决认定该情况属未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理解与适用法律规定有误。综上,上诉人毛斌诉请解散被上诉人嘉澜宏方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之后和办理注销登记前并不导致公司丧失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仍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嘉澜宏方公司认为本案应予中止,否则在判决公司解散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公司诉讼资格,公司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中止本案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诉人毛斌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嘉澜宏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