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新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元,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元,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双功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新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刘新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桓,被上诉人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风公司一审诉称:原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在未向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截止2014年4月16日,连续旷工47天,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本单位规定对被告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除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已经通知被告和报送区劳动局仲裁办。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除名的决定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扣罚其未发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元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副经理刘忠魁找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名员工,口头通知这七名员工,明天开始在外面找工作,不用上班了,并通知领取纪念品,接到通知后被告一直在积极维权,2月22日,被告的班长高光良找到张庆久、袁宪峰、李德玉三人,说代表原告协商补偿事宜,原告所称除名决定并未通知被告。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旷工行为,也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而是原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2007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被告不同意仲裁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已过时效的裁决,被告不同意仲裁关于原告仅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每月平均工资2111.5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单位经理刘忠魁找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名工人,告知其明天开始在他处找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根据原告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做出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名工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在未向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即擅自不到公司上班,经多次劝诫不予改正,截止4月16日,已连续旷工47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并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4.1.10项:员工年内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作除名处理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李德玉等上述六名员工作除名处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5月5日将该处理决定登报公示。另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1650元。另查,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副经理刘忠魁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能够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开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已于2012年11月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始计算退休金,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已经法定终止。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1个月另一倍工资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但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前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被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8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1650元,故被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系依据本单位规定依法开除被告一节,原告副经理刘忠魁在2014年2月18日明确告知被告等七名工人第二天不用上班,自行找工作,故被告没有回单位工作,而后原告又以被告旷工为由开除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据以开除被告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未经职工大会审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开除被告的决定,未经工会同意,也没有送达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除名的决定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被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扣罚其未发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新元2014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16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长风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刘新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原仲裁裁决结果。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0月“法定终止”,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上诉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仅是2012年10月30日年满50岁。“法定终止”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是2012年2月被无故解雇的,诉讼中又被诬陷为旷工被开除;2、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局登记的养老保险信息也足以证明(经法庭质证),上诉人是参加了养老保险,由于欠费而未能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上诉人2007年7月入被上诉人企业工作,至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所以导致欠费,原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应给刘新元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后补交”;4、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退休金”,没有认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也没有享受待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审未判错误。2007年7月,上诉人开始入被上诉人企业工作,至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此,2014年5月23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仲裁裁决:“三、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应给刘新元、闵秀军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后补交”,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长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7月上诉人刘新元开始在被上诉人长风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期间满一年,长风公司并未与刘新元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刘新元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09年6月止的一年,刘新元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其权利,故应视为刘新元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以刘新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其关于经济赔偿金及11个月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新元主张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新元2014年2月1日至18日在长风公司工作,长风公司应当支付刘新元工资165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