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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山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格上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酒精含量检验,朱某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4.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赔偿谅解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