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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炳才与被告卢相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所开的卢氏正骨推拿店(现改名为卢氏按摩店)进行治疗,经被告治疗半个月后,原告的病情不轻反重,特别是治疗的最后一次导致原告根本站不起来了。之后原告只好去士林正骨医院贴了三个月的膏药,还是不见好转。6月24日原、被告商量此事,结果是被告愿意拿出7000元赔偿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医疗费。7月份被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才查明原告之前在被告处所受的伤害是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有可能造成瘫痪、大小便失禁及构成伤残的严重结果。8月份原告到焦作市91医院进行住院保守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还需继续药物治疗,但此次费用却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268.68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其人身损害安全是本人所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所称2014年2月份因身体不适来被告店按摩半个月,最后一次导致其根本站不起来,完全是颠倒黑白,根本没有其事。如果按摩导致其根本站不起来,造成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是有明确症状表现的,对于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不要说站立有困难,行走就更有困难,对其日常生活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因此一个在被告店按摩根本没有站不起来的事实,2月10日前,每次按摩一个称赞效果不错,都是愉快、自由自在离去。如果存在按摩导致原告根本站不起来,当时就会采取立马去医院医治或者原告赖在被告店里不走的现象,就不会出现时隔4个多月后,原告及其家属和朋友找到被告的店无理取闹近一个月之久,将胸腰压缩骨折嫁祸于被告,造成被告无法营业。由于被告在当地按摩已经小有名气,为了不影响生意,考虑原告也在被告的按摩店小区居住等因素,无奈,被告采取息事宁人、财去人安的原则,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7000元了结此事。半月后,原告又为此事让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从2月上旬到被告店按摩到6月份要求被告赔偿,时间长达4个多月之久,并且原告又在士林骨科治疗的事实,原告的压缩性骨折必须卧床静养治疗,因此,原告诉讼完全是将责任嫁祸于被告。对于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将保留法律追偿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士林卢氏正骨诊断证明一份与片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去医院拍片,诊断为胸12,腰4椎体骨折的事实;3、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91医院治疗的事实。4、91医院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6、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受伤事实及已经赔付了一定金额的事实。(当庭播放录音)7、医疗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去91医院治疗之前的治疗情况。8、原告儿子儿媳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由其儿子一人在家进行护理。9、被告自配的药水一份,以此证明每次被告给原告治疗后所涂抹的药水导致的身体不适。(因法院无法保管,暂放置于原告处)。被告卢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被告无关系,日期不符,片子不清晰,看不出结果。对证据3有异议,1212424诊断报告看出原告的伤与其骨质疏松有关系,并且原告住院用药是胰岛素及治疗肝病的药,与原告的骨折没有关系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认证,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5基本为连号,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录音摘要可以看出,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被告造成,不能说明是被告被迫无奈还是自愿的,因此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无处方,我们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听不清楚,7月份的片子无关,唯一可以听出的是7000元当时了结此事。被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按摩资格证,以此证明被告有按摩资质。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资格证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对方也没有出示对方的营业执照,之前被告方为推拿正骨店,现在却更名为按摩店,是被告明显逃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士林卢氏正骨诊断证明与片子,因被告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骨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骨折于2014年8月13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且被诊断为“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针对病情所用药清单,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情况,被告虽认为部分用药与原告骨折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反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是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14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9607元,并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院印,因此应视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80张,因被告持有异议,该组发票基本为连号,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仅供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骨折所进行过赔偿,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医药发票共50张(其中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医院收费单13张,共计2990元),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入院前的治疗费,原告亦承认此医疗费包括在被告支付的7000元的款项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子女陪护情况,且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属护理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但庭审后被告出示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因腰疼于2014年2月中旬到被告卢某某开办的“祖传卢氏推拿正骨”店进行按摩后,连续按摩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病症加重,2014年3月1日原告儿媳带其到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医院进行就诊,拍片后被诊断为“T12、L4椎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2、对症治疗;3、定期复诊。尔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一事,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治疗费。原告在家静养,2014年7月份原告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院医嘱该病情必须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该医院于2014年8月14日检查,印象:1、双肺及心膈无重要发现;2、胸9、12、腰4椎体压缩性改变,请结合临床考虑,住院期间并医嘱需要护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9607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因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嘱单上明确原告需要低盐低脂饮食,加上原告年老体弱,因此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每天10元。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比较合理,因此营养费应为440元(10元/天×44天=440元);(4)关于原告诉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上要求,所以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应为1113.84元(79.56元/天×14天×1人=1113.84元);(5)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虽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以上共计21860.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按摩治疗,因被告做为一名按摩师,应遵守行业规范,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原告已年逾七旬,骨质相对疏松,按摩有可能产生危险的情况下,只凭本人的按摩资格证即给原告保健按摩,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年龄较大,当身体出现不适时,应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但其却选择无行医资质的被告处进行按摩,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从原、被告的纠纷来看,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份额划分为3:7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1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280元共计21860.84元。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本案责任的70%,即1530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5302.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6.8元,被告卢某某承担5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艳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