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底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煤矿退的股金。被告谢某某辩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及另一股东张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眉田冲煤矿各入股50万,当时被告融入的资金较少,原告自愿退50000元及张某某退200000元股金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1日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每月按2分息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给张某某。借条出具后,原告找到新的投资人并由投资人管理经营,后来由于管理不善,该煤矿遭水淹没已关闭。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未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属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底被告在郴州搞煤矿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从2010年2月1日借款时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每月2分息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视其为违约,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以该借款系原告在煤矿退给其的股金,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分(即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志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