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姚建友与方玉树、张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友,方玉树,张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姚建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剑颖,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姚建友与被告方玉树、张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方玉树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居住地均系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坊巷86弄28号602室,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姚建友虽在起诉状中记明二被告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别墅A区63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地址系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被告方玉树对此持有异议,故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荔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