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建兵与冯光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高建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林,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沙湾分所律师。被告:冯光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兵与被告冯光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和被告冯光领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兵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雇佣被告冯光领的抓机给原告装载棉花;由于被告的抓机线头裸露短路打火,引起棉花着火。火灾共烧毁原告棉花约19吨,按照每吨单价5080元计算,损失约为9652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20元。被告冯光领辩称:原告陈述系被告的抓机线头裸露打火造成的火灾不属实;被告的抓机并没有线头裸露和短路打火的情况;火灾发生后,没有报案,没有经消防部门查明火灾原因,火灾原因系原告自行猜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棉花销售发票2份、过磅单2份,证实发生火灾当天,原告只销售了12.8吨棉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王林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起火的原因是被告的抓机线路短路打火造成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王国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此次火灾共造成原告棉花损失19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照片2张,证明被烧毁棉花的现场,火灾后残留的抓机被烧毁的线头残留物;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有火灾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地上的残留物系抓机的部位烧毁残留物。5、证人王林录、陶立成、王国兴的证言,证明火灾系被告抓机线头裸露短路打火造成,烧毁棉花约19吨的事实;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林录和陶立成的证言相互矛盾,都是听说的起火原因。王国兴的证言只能证实采摘棉花的部分产量,数量也不准确。6、对被告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认可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抓机线路短路打火造成的;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只是原、被告协商处理的一个过程,被告同意补偿2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抓机打火引起火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抓机的合格证1份,证明抓机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抓机是改装的,实际上被告购买的是挖掘机。2、火灾发生的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抓机在作业时,即使发生打火也不可能引起火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火灾发生以后沙湾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能反映出火是先从被告抓机的下面着火的,当时也没有人抽烟,没有其他导致火灾的事由。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看到抓机的线路打火引起火灾,只是凭猜测,认为是抓机线路打火造成的火灾;该笔录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装棉花现场还有其它车。根据对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建兵2014年在沙湾县沙北区种植棉花;2014年10月29日,原告雇佣王国兴的采棉机采摘棉花,共正采摘68.5亩8箱棉花,副采摘152亩2箱棉花,合计10箱棉花,均卸载到原告棉花地头的场上,每箱棉花的重量在2.8吨至3.3吨之间。2014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被告冯光领的抓机装载棉花,原告向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销售棉花12.08吨,每公斤价格5.08元。当天,被告在作业过程中,15时许,装载棉花现场发生火灾,火势从抓机下面开始向周围进行的蔓延,装载棉花时,现场没有人抽烟。当日18时许,大火被扑灭,参与救火人员看到被告抓机下面有烧焦的线头,原告及救火人员均认为是被告抓机线路裸露短路打火造成的火灾。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未申请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于火灾发生当日将抓机驶离了现场。火灾发生当晚及第二天,原、被告对烧毁棉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只能先赔偿2万元,剩下的慢慢赔偿;原告认为烧毁的棉花有20吨左右,被告认为只有13吨左右,原告要求按照15吨计算,赔偿8万元,被告当时只能拿出2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烧毁棉花现场的残留物,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进行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高建兵的棉花被烧毁造成损失是否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沙湾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王林录、陶立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火灾发生时,火势从被告抓机下部开始向周围蔓延,被告的抓机有被烧焦的线头痕迹;装载棉花现场没有人抽烟,没有发生火灾的其它原因,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火灾系其它原因所致;并且被告和原告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因烧毁棉花数量及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被告也认可系其抓机线路裸露打火造成的火灾。被告在大火被扑灭后,未及时报警,也未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鉴定;而自行将抓机驶离火灾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不能对火灾发生具体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火灾发生后,原告也未及时报警,并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明确确认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证人王国兴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在火灾发生前一天为原告采摘棉花共计10箱,每箱重量应在2.8吨至3.3吨之间,本院选取中间值,确定每箱棉花重量约为3.05吨,10箱棉花应为30.5吨;原告于火灾发生当日,销售棉花12.08吨,被烧毁的棉花应约为18.42吨,按照原告当日销售棉花的价格每公斤价格5.08元计算,被烧毁棉花的价值应约为93573.6元。被烧毁棉花的残留物,原、被告均没有进行处理,无法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其残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550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兵损失655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高建兵负担356元,被告冯光领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