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达、董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陈达,董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开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达。被告董利波。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达、董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董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达购买原告产品销售,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陈达尚欠原告货款59788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同时,被告陈达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登记的业主为董利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董利波列为第二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97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达、董利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活性干酵母等一批。董利波、陈达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附件三《乙方基本资料》载明,乙方的登记负责人为董利波,实际负责人为陈达。2012年8月9日,经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共同对帐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27日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欠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262.07元,陈达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签字。双方对帐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分九次共向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供货58270.01元。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自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分八次共向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44元。嗣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陈达、董利波催要所欠货款59788元,但陈达、董利波至今未付。另查明,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董利波,而实际经营者为陈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发货单、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董利波作为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陈达作为桦甸市胜利街桦滨食品添加剂商店实际经营者,应共同向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达、董利波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达、董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董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7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陈达、董利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伍倩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