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在宁波XX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勤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学生水电费充值。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在充值过程中,意外发现公司水电充值系统可通过延时操作人为地使系统不留下充值记录的系统漏洞,并利用该漏洞将部分学生的水电充值款占为己有。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侵占该公司款项共计270535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庆亮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人员报到单,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非法充值记录表,水电充值登记本,记账联,银行存单,收据联,证明文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宁波XX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为学生充值水电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