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方月平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方月平。委托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秦环龙。委托代理人童孩宝。委托代理人沈英。原告方月平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平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骶骨部肿物至被告处就诊,并于当天安排住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医生对原告进行了静脉穿刺置管手术,引起原告肺部穿破导致肺部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31882.51元、护理费用2400元、营养费用2400元、误工费用20000元、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71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两次共7000元,共计121334.51元。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辩称,本起医疗纠纷已经过二级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己方承担四级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己方只认可对等责任,故只认可所有需要赔偿的费用的50%;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己方医院的医药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14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计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14天;交通费认可每天11元,计14天;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因“双侧腹股沟区酸胀、疼痛1月余”入住被告医院骨科病房。既往原告曾因“车祸”行左肾切除术及骶区手术。入院查体:两肺呼吸音正常,未闻及干、湿啰音。专科情况:轻度跛行,双下肢PatrickSign阳性,ThomasSign阳性。辅助检查:腰椎MRI示: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S1/2左侧椎间孔囊肿。初步诊断:骶前囊肿。9月16日血常规示白细胞4.83X109/L(参考范围3.69-9.16X109/L),中性粒细胞57.4%(参考范围50-70%)。9月16日胸部正位片诊断:目前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9月18日行经皮选择性右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介入科DSA报告记录:摄片证实导丝经右锁骨下静脉到达上腔静脉,置入Arrow管……未见明显气胸征象。9月21日原告诉呼吸困难,咳嗽,查肺部CT示:1、右侧液气胸,肺受压缩约40%以下,请随访复查;2、右肺中叶改变,请短期随访复查。请胸外科会诊,考虑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9月22日原告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仍有胸闷、上腹及胸部不适。血常规示白细胞9.18X109/L,中性粒细胞68.9%。9月23日胸部CT平扫诊断:1、右侧液气胸引流术中,目前右肺受压缩约5%,右肺中叶纵膈旁实变影,部分膨胀不全可能,请随访复查;2、两侧少量胸腔积液。9月24日起予头孢呋辛钠治疗。9月26日胸部正位片诊断:目前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9月26日仁济医院PET/CT检查结论:左侧骶前、双侧S2骶孔神经根走行区及S3骶管内多发囊肿可能性大等。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骶尾部肿物(骶骨囊肿);2、自发性气胸。9月29日21:45原告因“右背疼痛伴咳嗽3-4天”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胸部CT示右肺中叶及两下肺少许炎症性病变,纤维灶?10月1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支气管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关节腔积液。出院后原告因咳嗽、发热等至多家医院治疗。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本起医患纠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右锁骨下深静脉穿刺后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右侧液气胸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不能完全排除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2014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起医患纠纷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同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十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深静脉置管术指证掌握不严、深静脉置管术后观察不仔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液气胸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过两级医疗鉴定,已认定本起医疗纠纷系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且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部分以及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关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4771.6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庭审中被告的意见,酌定为28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庭审中被告的意见,酌定为56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考庭审中被告的意见,酌定为1100元;五、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共主张7127.5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酌定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两次共7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月平医疗费人民币19817.30元、营养费人民币224元、护理费人民币448元、误工费人民币880元、交通费人民币640元、住宿费人民币19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二、原告方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3.35元,由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65元,由原告方月平负担人民币109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