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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速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114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醉酒驾驶小型客车沿崂山区保张路行驶至海尔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至九千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