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维富与黄家明、熊全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富,黄家明,熊全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维富,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明,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住所地……。被告熊全芝,女,汉族,1965年1月23日生,住所地……。原告李维富诉被告黄家明、熊全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被告黄家明、熊全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富诉称:原告是在贵阳打工的四川省泸州市人,2011年原告用多年的积蓄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干井村修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没有房屋准建手续)���2013年原告建房的金华镇干井村面临拆迁,其房屋也将被拆迁,但因原告房屋没有合法的准建手续,不能按照有证房进行赔偿。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黄家明、熊全芝夫妻,二被告知道原告房屋的情况后,称他们是金华镇本地农民,可以买他家的户头,把原告修建的房屋说成是二被告家修的,这样就会按照有证房给予赔偿,在当地好多都是这样做的,但要原告支付166,000元的户口转让费。当时原告没有答应,称要考虑下,对这样的方式是否可行原告心里也没有数,之后被告黄家明多次催促原告,称如果原告不要,就要卖给别人了。原告最终答应买被告家的户头,并口头约定先付10万元订金,余款办成后支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准备好10万元现金,在周玉山、郭仁文的见证下,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家明,黄家明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收款依据,并对户口转让费的总额予以明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维富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黄家明,见证人周玉山、郭仁文,2013年12月10日,备注:户口转让订金(户口转让费166,000元)”。之后被告夫妻将其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向拆迁部门提交的材料。但因政府拆迁部门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身份可以作为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干井村房屋的所有人,于2014年8月26日将原告的房子作为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索要户口转让订金未果。现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李维富与被告黄家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条和户口转让订金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黄家明、熊全芝夫妻返还原告李维富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家明辩称:有买卖户头这个事情,他们是交来10万元,其余的66,000元办成后再给我。还钱是不可能的,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要违法也是原告违法,是他们想通过修建房屋来获得补偿,我不存在违法行为,当时也是经济困难造成的,现在钱已经花光了。被告熊全芝辩称:我知道有户头买卖这个事,具体的不清楚,钱不可能还,其他和黄家明一样。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以户口转让订金为内容的借条是否有效,若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以借条为载体,户口转让订金为内容的协议,实质上即被告黄家明、熊全芝将其个人身份信息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意图以此作为其违法修建的房屋获得合法拆迁补偿的依据,达到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获得户口转让费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份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原始状态,被告黄家明、熊全芝收取原告李维富的所谓户口转让订金,应当归还原告李维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维富与被告黄家明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条和户口转让订金协议无效;被告黄家明、熊全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维富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维富预交)由被告黄家明、熊全芝负担,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李维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