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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与张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张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伦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芹,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张芹的委托代理人徐刚、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芹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嘉乐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日,张芹到嘉乐公司与厂长商量准备再来上班事宜时去卫生间摔倒。事发时张芹与嘉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嘉乐公司不承担张芹的损失;2、张芹返还嘉乐公司垫付的42160元;3、张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张芹于2012年8月入职嘉乐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嘉乐公司未为张芹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2013年2月20日,张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芹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4年8月14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张芹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张芹在嘉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张芹受伤后未再去嘉乐公司工作,嘉乐公司支付了张芹工资10500元。原审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嘉乐公司协商未果,张芹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终止其与嘉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申请嘉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374.34元(自己垫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2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286626.34元并补缴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乐公司支付张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48012元并驳回张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嘉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一、2014年3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张芹为嘉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对于嘉乐公司认为其与张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嘉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垫付医疗费之外又支付了17500元的住院押金,故对于嘉乐公司要求张芹返还24600元医疗费及17500元住院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张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已通过医保补助支付得到补偿,且张芹也表示不再向嘉乐公司主张医疗费,故对于张芹关于医疗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张芹受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六个月。扣除嘉乐公司已经支付张芹的10500元,嘉乐公司还应支付张芹10500元(3500元/月×6个月-1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张芹未再到嘉乐公司工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张芹要求嘉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申请并无不当;三、张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嘉乐公司未为张芹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故嘉乐公司应当支付张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426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4264元/月×15个月)、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四、张芹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张芹未能提供其在统筹外地区就医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嘉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芹所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亦不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张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也未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故对于张芹要求嘉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148012元。二、驳回张芹对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嘉乐公司与张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芹在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并未反映真实情况,张芹仅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嘉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张芹并非在嘉乐公司上班期间到车间查看,而是到嘉乐公司商量准备再到嘉乐公司上班,在上卫生间时摔倒。张芹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嘉乐公司无需赔偿张芹的损失。3、张芹应当返还嘉乐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张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张芹属于工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乐公司与张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芹应否返还嘉乐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芹为嘉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嘉乐公司主张其与张芹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嘉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芹被认定为工伤,嘉乐公司未为张芹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张芹的医疗费损失,故对嘉乐公司要求张芹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嘉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张芹垫付了住院押金17500元,故对嘉乐公司要求张芹返还垫付住院押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