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旺嘎与忠扎车辆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嘎,忠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9号原告旺嘎,男,藏族,1972年7月2日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联系号码:189XXXX****。诉讼代理人索朗,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联系号码:136XXXX****。被告忠扎,男,藏族,1975年1月12日生,西藏巴青县人,现住西藏巴青县。联系号码:136XXXX****。原告旺嘎与被告忠扎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嘎的诉讼代理人索朗、被告忠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嘎诉讼代理人索朗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旺嘎就在巴青县城内将车牌号为藏E·D08**的一辆丰田车以107000元的价格卖给塔巴旦增,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索朗扎珠为保证人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因还款期限已到塔巴旦增找到被告忠扎及原告,说明了自己当时在合同上签名,但实际购车的人是被告忠扎,当时被告忠扎也承认了此事,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以借款的形式),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此购车款,被告以巴青县加油站卓瓦彭皮酷(地名)的10间房子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107000元,并要求塔巴旦增负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旺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塔巴旦增从原告旺嘎处买了一辆小车,购车款为107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车款,并由索朗扎珠为保证人。2、补充协议书一份(以借款形式),证实2014年9月3日诉讼代理人索朗替原告将107000元借给被告忠扎,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为此次借款被告忠扎以巴青县加油站卓瓦彭皮酷的10间房屋作为抵押。3、巴青县满塔乡十一村扶贫定居建设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以一个扶贫项目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我院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旺嘎所做的第一份笔录,证实塔巴旦增从原告旺嘎处买了一辆小车,原被告所买卖的车辆手续齐全。5、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旺嘎所做的第二份笔录,证实塔巴旦增把车子转手卖给忠扎,即原债务人塔巴旦增把债务转移给被告忠扎时由诉讼代理人索朗与被告忠扎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时塔巴旦增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忠扎给他支付过4个月的车款利息,并证实债务转移后索朗扎珠不再承担保证人责任。6、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给保证人索朗扎珠所做的笔录一份,证实索朗扎珠是原告旺嘎跟原债务人塔巴旦增之间的保证人,债务转移后不愿意继续当保证人。7、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给塔巴旦增所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塔巴旦增是代替忠扎签买卖合同,只是中间介绍人,而实际买车的人是被告忠扎,并能够证实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塔巴旦增并没有答应负连带责任。8、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给被告忠扎所做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忠扎从原告旺嘎处买的车辆手续齐全。忠扎承认塔巴旦增只是中间介绍人,忠扎愿意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当时塔巴旦增把债务转移给忠扎时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也签过协议书,并支付过车款的利息。同时能证实索朗扎珠不再是原告旺嘎和被告忠扎之间的保证人。被告忠扎辩称,旺嘎的车子是我买的,我愿意承担这笔债务的全部责任,塔巴旦增在买卖合同书上签过字,但是他只是中间介绍人,实际买车的人是我。我为这笔债务给原告付过将近8000元的利息。由于我家人重病在身,需在医院住院治疗,而且我外债很多,所以没能按时给付这笔车款。被告忠扎没有向法庭的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旺嘎在巴青县城内将一辆藏E·D08**车牌号的丰田小车以107000元的价格卖给塔巴旦增,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当时由索朗扎珠为保证人。之后塔巴旦增以原价把车子转手卖给被告忠扎,到了支付车款时塔巴旦增找到原告及被告忠扎,说明自己已经把车子转手卖给被告忠扎,要求车款从忠扎处讨要,当时被告忠扎也完全承认此事,并愿意支付全部的车款,为此忠扎以10间房子作为抵押,与诉讼代理人索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车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之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旺嘎在巴青县城内将一辆藏E·D08**车牌号的丰田小车以107000元的价格卖给塔巴旦增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和塔巴旦增把债务转移给忠扎的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均客观真实,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证据本身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和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忠扎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索朗扎珠是原告旺嘎和原债务人塔巴旦增之间的保证人。债务人塔巴旦增转移债务时未经过保证人同意,所以保证人索朗扎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债务人塔巴旦增把债务转移给被告忠扎时诉讼代理人索朗替原告与被告忠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签字按手印本院认定债务转移有效。现原告要求塔巴旦增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抵押物相关的证书只有江绵乡(满塔乡)11村扶贫定居建设合同书,被告提供不了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而抵押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忠扎给原告旺嘎支付37000元的部分购车款。二、被告忠扎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旺嘎支付35000元的购车款。三、被告忠扎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旺嘎支付剩余的35000元购车款。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旺嘎承担1225元,被告忠扎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巴德吉代理审判员 普琼洛桑代理审判员 斯朗巴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