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3日生长女王甲,2008年8月18日生长子王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育有两个孩子,长女患有自闭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了孩子的健康着想,需要来自父母的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3日生长女王甲,2008年8月18日生长子王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双方应相互珍惜、相互包容。且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生活不能自理,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原、被告双方亦应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为子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