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朱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08号罪犯朱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扬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2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067号、第78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