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吴继云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29号罪犯吴继云,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吴继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吴继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继云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影响较大,且又犯故意伤害罪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继云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