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知礼诉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知礼,何新,王娟,何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何知礼,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娟,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小四,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王娟、何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知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欧祖强,被告何新、王娟、何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知礼诉称:被告何新、何小四分别于2014年3月4日、6月12日、8月21日以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何知礼借款计82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借款后,由被告何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应马上归还,但从未兑现。被告何新之妻即王娟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止的借款利息171000元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知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籍查询卡,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那张旧的借条,总共借给何新、何早华共计500000元,其中何新为2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11月21日由何新出具了借条,证明了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转款。证据四、借条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更换了借条,注明转账193600元,其余104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转至何小四账户内,双方为共同借款。证据五、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其中转账100000元,其余220000元为陆续支付的现金,转至何小四账户内,双方为共同借款。证据六、转账记录,拟证明王娟在与何新同居期间,以王娟的名义借给原告600000元,原告又借给何新6000**元,其中偿还300000元。被告何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字不对,借条已经重新改过,以前的利息是算高了,同意按国家规定的利息偿还,按银行转账记录算本金,200000元+177000元+193600元=570600元。2014年6月4日已经付了一个季度利息,按三分利息算是18000元,177000元的借款是对应2014年11月21日200000元的借条,之所以写成200000元,当时已经扣了23000元的利息,转账数额为177000元;2014年11月12日3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转款193600元,另外104000是利息,要求被告何新写的拿了现金,其实这张借条是2014年6月转的帐(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欠款按被告何新的计算应为570600元,利息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算。转账是转到被告何新的弟弟何小四的账户上,当时开卡是兄弟俩一起去的,联系方式都是填的被告何新的,借钱时何小四不知情也不在场,借款与何小四无关。被告何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作伙伴关系,写借条是考虑不周。王娟和被告何新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新的债务与王娟无关。被告何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娟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何知礼要求被告王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案中,王娟与何知礼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正如原告何知礼所述,其先后三次借款给何新、何小四,但并没有借款给被告王娟,王娟也没有在该案借款所涉及的任何借条上签字;事实说明被告王娟从未向原告何知礼借过钱款,也不是本案中何新、何小四向何知礼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实属无稽之谈。二、被告王娟与何新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王娟与何新没有登记结婚,王娟的户口本至今显示为未婚,民政局的证明也进一步证实王娟从未进行结婚登记。一个从来没有结过婚的人怎么可能与人是夫妻?《婚姻法》规定,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所以王娟与何新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王娟系被告何新之妻”一说,纯属歪曲事实、主观臆测。事实上,被告王娟与何新只不过是曾经的男女朋友而已,虽2008年9月未婚生育一男孩,但于2012年2月,两人分手,充其量只不过是有一段非法同居关系而已。原告以王娟系何新之妻为由,要求王娟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三、两个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王娟对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何小四之间的民间借贷事情毫无所知。原告诉称该案中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的3月、6月和8月。而在此期间,王娟已与何新分手多年,两人之间除了因小孩的事偶尔联系外,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2、本案被告何新的借款没有用于王娟。王娟与何新自2012年分手后,何新从来没有在经济上对王娟有过任何支持和帮助,也没有赠与过任何财物。2012年2月至2013年年底,何新还给小孩支付一些最基本的生活费及学费,但自2014年元月份以来,就再也没有给小孩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抚养小孩的所有用度全靠王娟打工和亲戚接济。非但如此,何新还在2014年中秋节期间以急用为名,让王娟从亲戚朋友处筹款50000元借给他,承诺一个月归还,王娟念在小孩的份上,千方百计凑齐50000元借给他,但至今未还,何新尚欠王娟50000元。综上,被告王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王娟至今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据二、分手协议,拟证明王娟与何新于2012年已分手,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被告何小四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供欠款证据,且最基本的欠款欠条都无法提供,所以在现有的证据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欠款关系的。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及被告何小四在2014年3月4日、6月12日、8月21日借款事宜中,何小四根本没有与原告见面及商谈借款事宜,也无电话及其他工具沟通过,完全是原告捏造事实的结果。被告何小四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以维护何小四的名誉。综上所述,何小四与何知礼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何小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何知礼对被告王娟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娟在答辩陈述中已经说明了被告王娟与何新即使不是夫妻关系,但是长期处于同居关系并且生育了小孩;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只有被告王娟与何新双方的签名,具体签订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何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凡是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当时是何新与何早华作为合伙以公家以一个月5分的利息借款的,2014年3月4日那张老借条后来算了利息后改写成2014年11月12日那张32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1日实际上是何早华那500000元,何早华还了300000元后,何新才写的200000元的借条,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转款177000元,2014年11月21日算上利息何新补写的借条;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借了193600元,这笔借款是2014年6月13日转账的,2014年11月21日算上利息后打了张3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何新并没有拿现金;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与何新没有任何关联,何新也不知情。被告何新对被告王娟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娟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认可被告何新的质证意见,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之间借款的事情王娟完全不知情;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王娟觉得何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王娟就介绍王娟的姑姑借款给原告600000元,借条上的名字都是王娟姑姑的,王娟姑姑当时没有建设银行的卡,就从王娟卡上转款的,这笔借款跟王娟没关系,王娟完全不知道何新向何知礼借款的事情。被告何小四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王娟所举证据认可被告何新的质证意见,并再次强调何新借钱何小四不清楚,没跟何知礼见过面,和小四没有向原告借钱。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娟所举证据,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被告王娟与被告何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此,被告王娟所举证据及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系生意伙伴,被告何新与被告何小四系兄弟关系。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4日,被告何新向原告何知礼出具借条:“今借到何知礼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何新20**.3.4”2014年6月4日,被告何新在该借条空白处注明:“已付一个季度利息。何新20**.6.4”。2014年6月12日,被告何新向原告何知礼出具借条:“今借到何知礼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息叁分计息,到期之日利息及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何新20**.6.12”。2014年3月6日,原告何知礼按被告何新的要求从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何小四尾号0596的银行卡中。2014年6月13日原告何知礼按被告何新的要求转款193600元至被告何小四尾号0596的银行卡中。2014年8月22日,原告何知礼按被告何新的要求向被告何小四尾号为5709的银行卡转款177000元。经原告何知礼与被告何新多次商讨及结算,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何新向原告重新出具二份借条,并申明此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一、“今借到何知礼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此款已转小四0596光大银行储蓄卡壹拾万元整,其贰拾万拿现金。借款人:何新(何小四)2014.11.12身份证:43108119730410779X。与原借条相符,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二、“今借到何知礼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计算。此款193600元转入小四光大0596储蓄卡,其余款104000元现金。借款人何新(何小四)2014.11.12身份证:43108119730410779X与原借条相符,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何新向原告何知礼出具借条:“今借到何知礼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计算。此款已还信用卡5709尾号177000元,余款已付现金。借款人何新(何小四)2014.11.21身份证:43108119730410779X。”被告何新在该借条末尾处注明:“与原借条相符,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至此,三份借条的总金额为820000元。因原告何知礼欲以被告何新、何小四所欠债务抵偿原告何知礼所欠被告王娟姑姑的债务,而被告何新、何小四又无力偿还原告何新的债务,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新与原告何知礼系生意伙伴,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新向原告何知礼出具了820000元的借条。原告按约定将部分借款470600汇入被告何新指定的被告何小四的银行账户中,余款现金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新虽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706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何新亲笔所书写的2014年11月12日三份借条,双方已对过往的债务进行了结算,且注明了除了转账汇款外,其余为现金支付,虽然300000元借条中被告何新所书写余款104000元拿现金,虽与借条总额相差2400元,但被告未对借条总金额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都未追究104000元数额正确与否问题,故数字应为被告笔误,借条金额可以定为300000元。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中,被告何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20000元。故原告何知礼要求被告何新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利息应为746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四倍,计算方式为:(300000+320000)×6.55%÷365×4倍×129天=5741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0000×6.55%÷365×4倍×120天=17227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现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新、何小四虽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何小四无关,但本案中有借款470600元是原告何知礼按两被告的指示直接存入了被告何小四的账户。被告何小四与被告何新系亲兄弟,两人同去银行开具被告何小四的银行账户,并交由被告何新管理和使用,被告何小四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何新,被告何小四虽辩称与本案无关,但被告何小四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被告何小四应对本案借款中的47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娟与被告何新无夫妻关系,且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何知礼诉请被告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偿还原告何知礼借款820000元及利息7463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二、被告何小四对上述借款中的47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何新、何小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何知礼。四、驳回原告何知礼对被告王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知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新、何小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0元,由原告何知礼承担1000元,被告何新承担17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