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行国与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行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越府小区1幢3层。法定代表人:张军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行国。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轩物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史行国与被告利轩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等内容。但原告实际每月收到工资包括各种津贴为2400元左右。2013年12月27日晚,原告与保安班长许某在大唐华海现代城小区内执行职务时,不慎摔伤。后先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25天,经诊断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3399.15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史行国于2013年12月27日因故致右髌骨骨折,经保守治疗,该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利轩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史行国的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另,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利轩物业公司与原告史行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史行国在为被告利轩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利轩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人员选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均不够到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身系小区保安,理应对小区环境有相当的熟悉,故对其不慎摔伤所造成的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43.54元(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总计33399.15元,但原告起诉主张为25643.54元,该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已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误工费以80元/天计算。80元/天×150天);(3)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37851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18753.84元。被告应承担95003.07元。虽被告主张有部分不合理用药,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鉴定意见书;同时,被告主张有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但被告并不能据此减轻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史行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003.0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史行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4元,依法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840,合计1372元。由原告史行国负担132元,被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史行国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后经上诉人查明,证人出具证人证言主要是碍于同事面子。二、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腿脚不便。上诉人考虑到这一因素,故将工资定位1200元/月。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三、被上诉人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鉴定费8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行国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事发当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安班长许某在巡逻时,由于道路高低不平和照明工具不全而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25643.54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许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史行国并未在工作期间受伤。证人许某陈述,2013年12月27日晚上其没有和史行国一起巡逻,史行国出去时跌倒其没有看到,史行国让他签字是要求去报销医药费,如果牵涉到法律,他是不会签字的。被上诉人史行国质证认为,当时跌倒许某没有看到,是到了值班室里面才看到的,蒋国立也在值班室看到了。本院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与其在原审中向原审法庭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史行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被上诉人史行国已经举证证明了2013年12月27日晚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审证人蒋某、楼某、陈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史行国于2013年12月28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认为史行国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已经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史行国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故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医疗费用不合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