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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魏利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利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钱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利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庆行公司)诉被告魏利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弘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魏利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魏利锐在原告弘庆行公司处从事库管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丢失、损坏各种物件170余件,合计人民币35546.75元。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利锐赔偿原告损失24546.75元。被告魏利锐辩称,其于2013年3月到原告弘庆行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前跟随前任精品经理王鑫亮学习。2013年11月起负责精品销售工作。接手上述工作期间,因原告弘庆行公司的管理混乱经常导致财务系统与实际库存不符,出现大量的盘亏。其次,休假期间该工作由其他人接手,但是在交接过程中并无交接手续。综上,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工作失职,未给原告弘庆行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利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弘庆行公司处工作,期间曾从事精品销售一职。被告魏利锐2014年9月至11月间在盘库中与刘俊涛签订精品仓盘亏明细一份、赠品找不到单子明细一份。以上两份明细显示精品仓盘点亏损部件83件,价值10007.61元、赠品盘点亏损51件,价值15145.01元。其他工作人员盘点精品仓损坏明细,显示精品部件损坏43件,价值9394.13元。据此原告弘庆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546.75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魏利锐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魏利锐主张上述证据确实是其签字,但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个月都会进行库存盘点,每个月都有盘亏、盘盈,现原告只是提供了最后一个月的盘点单,而且只是提供了盘亏、损毁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时均有交接、盘点手续,并承诺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但原告超期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魏利锐在其工作期间的某一次仓库盘点状况,但对盘亏及赠品找不到单子的责任承担依据不足。且在庭审中,被告魏利锐主张其在接手库管工作时并没有进行仓库盘点,对此原告弘庆行公司称入职时有盘点且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弘庆行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前保全费370元,合计742元,由原告赤峰市弘庆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