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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智德诉吴延兴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德,吴延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黄智德,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吴延兴,男,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智德诉被告吴延兴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李发虎、陈有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兴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德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包了中铁十五局房建工程项目,后将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利息2440元。被告吴延兴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承包中铁十五局房建工程并将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2012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无果,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3000元。2014年10月30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另查明,欠条备注及“民工工资”内容为原告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延兴给付原告黄智德工程款13000元,并承担利息159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6日),合计145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吴延兴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计算方法6.15%×13000元×2年=159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