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高邮市人,务工,住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邵云菲、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三垛镇柳北村其嫂子家中发现被害人管某丙与其嫂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其实施殴打,后在该村陈某甲家中,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迫使其同意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亲属并与之见面,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后被害人管某丙被迫打下15000元借条、被害人亲属被迫交出10000元储蓄存单和被害人父亲的身份证。次日,被害人管某丙之父从银行取出1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持15000元借条向被害人管某丙索要欠款未得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嫂与被害人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打电话给杨某乙,欲向其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杨某乙否认与其嫂有男女关系,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三垛镇柳北村东平河路上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强迫其妻张某到杨某乙家中打砸物品,迫使杨某乙出面。后被告人李某甲扬言欲向被害人杨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杨某乙虾塘,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三垛镇柳北村其嫂子家中发现被害人管某丙与其嫂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绳扣住被害人的脚,将被害人带至该村陈某甲家中,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管某丙索要钱财,迫使其同意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管某丙手机,谎称管某丙发生事故,诱使被害人管某丙之妻、子、父亲到高邮市安大公路武宁段附近与其见面,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因数额未谈妥又回到陈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将管某丙亲属只肯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告诉管某丙,强迫管某丙打下15000元借条,后到管某丙家中将管某丙之妻带回陈某甲家,在管某丙之妻交出10000元储蓄存单和被害人管某丙父亲的身份证后,让管某丙之妻将管某丙接回。次日,被害人管某丙之父随被告人李某甲到高邮市三垛镇农村商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十日后,被告人李某甲持15000元借条到被害人管某丙所在单位等处索要上述欠款,因管某丙一直没有露面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并将被害人管某丙所打15000元借条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管某甲、陈某乙、管某乙、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客户须知、银行取款录像,被害人提供的伤势照片、被告人亲属退还的1万元现金照片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嫂与被害人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打电话给杨某乙,欲向其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杨某乙未予理睬,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邮市三垛镇柳北村东平河路上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报警。当晚,被害人杨某乙委托杨某甲等人与李某甲就此事商谈,因被告人李某甲坚持要求杨某乙赔偿100000元而未谈成。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强迫其妻张某到杨某乙家中打砸物品,逼迫杨某乙出面。公安机关处警后,被告人李某甲仍要求被害人杨某乙赔偿1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杨某乙虾塘,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2773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黄某、张某、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处警录像,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的证言及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以李某丁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以杨某甲与其嫂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敲诈他们钱财;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管某丙退出赃款,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铁棍三根、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