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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苏婉君。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肖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婉君、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双方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保险期内共发生234笔应收保费,保费金额为44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费。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保费44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双方达成合意;4.应收保费清单、录单标的系统查询界面截图,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及被告应付保费数额。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每单最低收费为100元;缴费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保费;投保方式为被保险人可以登录平安货运保险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选择会员客户流程进行业务申报;投保时间以正式提交投保时系统记录的时间为准;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经原告方财产保险承包业务系统统计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录入保单234笔。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费用44100元,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费441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费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