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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苏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赵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被告赵某乙,女。被告苏某,女。被告赵某丙,男。法定代理人苏某(赵某丙母亲),系第三被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第一被告。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苏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苏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赵某因养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5个月还清。到期后赵某未能偿还,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并以机动车辆登记证做抵押,由赵伟做保证人。2014年赵某为还原告欠款要卖车,将车辆登记证取回,卖车后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四被告辩称,赵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现已偿还原告10万元。因尚欠原告1万元利息,赵某未取回借条。赵某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方无偿还原告所诉债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另赵某生前有债权104420元,如果法院执行到位可考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系赵某父母,被告苏某与赵某原系夫妻,被告赵某丙系二人儿子。赵某于某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18日,赵某生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养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5个月还清,以《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赵伟为保证人。审理中,原告承认赵某卖车后偿还8万元,被告主张已偿还10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候某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赵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夫妻共同经营的翻斗车,该笔借款是在赵某与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某已经死亡��被告苏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