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学孝与邱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孝,邱相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515号原告:胡学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军,男,汉族,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相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学孝与被告邱相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孝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邱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孝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理务关镇驻地邮政局门口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被告邱相山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4.4元、护理费1480.5元、误工费1480.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共计29115.4元。被告邱相山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倒车致其手腕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交警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两车无刮擦痕迹,直接证明两车并未相撞,也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倒车所致。此外,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帽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告为证明被告倒车致其受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被告倒车致其受伤的主张,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胡建芬、陈桂娥出庭作证。证人胡建芬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如下陈述:证人胡建芬和原告是同村村民关系。证人胡建芬和证人陈桂娥一起去赶集,走到路上遇到原告,原告说捎带证人胡建芬、陈桂娥一程,证人胡建芬、陈桂娥坐上原告的车。经过理务关镇十字街之后的一个门口,原告的车自北向南行驶,遇到被告车头朝北自东北向西南倒车,被告车斗子后头的西侧一角的上边撞到原告,伤到了原告左胳膊手腕上方。被告的车碰到原告的胳膊。原告就停车了,原告下车。被告说担心堵路影响别人走路,把车推到路旁边,于是原、被告就把车推到了路边。被告说被告没有向后看,没有注意到。原告向被告要200元自己去处理,被告不同意,要求出100元钱,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的胳膊开始疼,被告说被告有事,就借了别人的摩托车走了。证人胡建芬和证人陈桂娥就打了原告女婿的电话,原告女婿到了,被告也回来了,原告女婿和被告陪原告去了医院。证人胡建芬和证人陈桂娥就去赶集了。证人陈桂娥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如下陈述:证人陈桂娥和原告是同村村民关系。证人胡建芬、陈桂娥一起坐在原告的车上去赶集。走到理务关镇附近,慢慢的自北向南走,被告自东向西倒车,没有看后边,只看前面,被告的车碰到原告,伤到了原告左手手腕上方。原告打电话叫了被告的女婿,原告的女婿与原告一起去了医院。证人胡建芬、陈桂娥就去赶集了。原告对证人胡建芬、陈桂娥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胡建芬、陈桂娥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证明书及交警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到证人胡建芬、陈桂娥。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提到证人胡建芬、陈桂娥,且原告与两证人均住同村。三、两位证人在原告受伤后均未陪同去医院。四、在庭审过程中,一位证人说被告倒车是由北向南,另一位证人说是自东向西,证人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二、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如下内容:2013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后倒车,正倒着,原告从北边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停了下来,说是被告撞原告手腕了。被告也停下车。双方到理务关医院拍了片,原告手腕折了。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第二天上午,被告又买了礼品看望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该项陈述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被告倒车过程中,原告的车辆没有翻车,不知道原告的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相撞,也没有原告自伤或他伤的证据。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损失了医疗费25444.4元、误工费345.45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由其儿子胡文升护理,原告住院七天,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按照潍坊地区农民的标准49.3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480.5元。被告认可按照潍坊地区农民的标准49.35元/天计算原告7天的误工费,但被告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45.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所致。根据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过来并停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倒车之前原告的前臂并未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翻车,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停车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被被告撞伤,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倒车所致。证人胡建芬、陈桂娥的证人证言亦佐证了被告倒车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原告驾车行驶未能避让倒车的被告车辆,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了医疗费25444.4元、误工费345.45元、护理费345.45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共计26605.3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50.9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15654.4元(26605.3-10000-950.9=15654.4),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7827.2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778.1元(10000+950.9+7827.2-2000=16778.1)。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学孝经济损失共计16778.1元;二、驳回原告胡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15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