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某,别名:花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滑某伙同燕小锋、周武齐(均已判决)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海棠别馆3号楼1单元1504室,滑某在门外望风,燕小锋使用工具打开门锁后与周武齐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钻石戒指一枚、古董相机一个。经鉴定,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1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2014年12月4日,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滑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退赔退赃,建议对滑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