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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莫雪漫诉被告丘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雪漫,丘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莫雪漫。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立远。原告莫雪漫诉被告丘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雪漫的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立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雪漫诉称,原告与被告丘立远是多年前认识的生意伙伴。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总是答应原告再过几天就归还,但是每次到期后又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再三打电话向被告催还时,被告便拒绝接听电话。后原告又多次登门追债���被告拒而不见,该借款一直追讨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即50000元×6.15%/年×19个月=4868.70元,加上50000元本金,共计54868.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雪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丘立远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3月30日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丘立远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丘立远缺席,没有对原告莫雪漫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莫雪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1-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莫雪漫与被告丘立远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美容美发行业,被告从事假发批发,经常为原告的美发店供货。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到原告的美发店送货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便在自己的送货单上写下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莫雪漫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付利息部分送小漫俩万元头发,分三次送完),借款人:丘立远,2012年3月25日。”被告将该借条的复写纸下的复写件给了原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赠送了一万多价值的假发,但至今未归还原告50000元本金。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本案中,原告莫雪漫与被告丘立远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丘立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丘立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借款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立远归还原告莫雪漫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二、驳回原告莫雪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丘立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