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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沈炎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沈炎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东段龙文花园西侧东升花园7幢D01-D02、6幢D03-D09店面。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敏,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联裕,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沈炎灵,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炎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诉称,被告沈炎灵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3。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沈炎灵持该张贷记卡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00元(24期,每期6041元),用于购买闽D×××××号丰田牌汽车。2012年8月21日,被告沈炎灵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设定抵押,并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沈炎灵违反合同规定,只归还2期,从第3期开始出现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炎灵只归还透支款19323.5元,尚欠本金125676.5元,利息、滞纳金32199.19元,共计本息157875.69元。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沈炎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沈炎灵立即偿还贷记卡62×××43透支本金125676.5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2199.19元,共计157875.69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对被告沈炎灵的抵押物闽D×××××号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炎灵承担。被告沈炎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以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之间的债务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以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之间的债务关系;3、借款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沈炎灵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之间的债务关系;5、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沈炎灵车辆抵押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6、POS刷卡单,以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之间的债务关系;7、机动车登记证,以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所有权人属原告;8、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沈炎灵信用卡交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沈炎灵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所举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借款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POS刷卡单、机动车登记证、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沈炎灵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卡号为62×××43。同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沈炎灵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市德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车辆总价207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6265元,以后每期偿还604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沈炎灵自愿以所购车辆闽D×××××号(车辆型号TV7252V5)丰田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1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完成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炎灵只支付透支款19323.5元,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125676.5元、利息和滞纳金32199.19元。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沈炎灵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沈炎灵持汽车贷记卡透支未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炎灵根据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取得购车款后,应依约定分期还款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要求被告沈炎灵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57875.6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沈炎灵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沈炎灵以所购车辆闽D×××××号丰田牌汽车提供抵押,也依法完成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被告沈炎灵自愿提供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炎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125676.5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32199.19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沈炎灵应以闽D×××××号(车架号LFMBEC4D4C0099528)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沈炎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