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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严某,务工。被告:庄某,务工。原告严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庄x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30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生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庄xx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庄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家庭债务有与会主袁xx叁佰元互助会1会、会主曾xx叁佰元互助会1会尚需呈应。婚生女庄xx现就读于洞头县元觉中学,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庄xx随被告生活,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庄xx由被告抚养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从2015年4月起呈应与会主袁xx的叁佰元互助会1会、会主曾xx的叁佰元互助会1会,并未损坏到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庄xx由被告庄某抚养,原告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被告庄某(从2015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婚生女庄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家庭共同债务为与会主袁xx的叁佰元互助会1会、会主曾xx的叁佰元互助会1会从2015年4月起由原告严某呈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