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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连生,男,194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溧洪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金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4月,两人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金某离婚。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由金某抚养,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金某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王某甲称夫妻两人共同开婚纱店期间,银行卡上应剩余86140元,但金某将卡交到王某甲手中只有3000元。金某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纱店营业时间很短,并没有什么余款,王某甲只算进账未算出账。在债权债务方面,双方均认可欠林伟的55000元,王某甲已经归还部分,现只余22000元未还。双方对以下债务存在争议,王某甲称双方向王某甲父亲借款140000元(无欠条),向王德河借款30000元(有欠条)。金某称对这两笔借款不知情,且不认识王德河本人。王某甲对金某所述双方欠金某母亲32000元工资和向金某父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要求与金某离婚,金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王某甲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予以否认,王某甲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综合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等方面。本案中,双方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但王某乙二周岁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子王某乙由金某直接抚养,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较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水平,王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向林伟借款22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予以认定。其他债务,因各自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王某甲认为金某与他人有染,要求金某支付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金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并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欠林伟的债务2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各负责偿还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目前无业,借住在娘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王某乙。王某甲在起诉时曾经要求抚养王某乙,双方婚生子应当由王某甲抚养;2、双方欠林伟22000元的案件已经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原审法院不应重复处理该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王某乙自出生一直都在金某处生活,被上诉人家中没有人协助照顾孩子。金某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被上诉人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孩子,不愿意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目前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2、双方实际向林伟借款55000元,被上诉人在分居之后已经归还林伟33000元,被上诉人已经与林伟约定剩下的22000元由金某偿还,被上诉人目前也没有能力归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金某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主张双方与林伟的借款纠纷已经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某甲、金某共同偿还林伟借款22000元;2、2015年3月31日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发票一张,主张王某乙目前在溧水县洪蓝幼儿园就读,一年教育费用大概在7000元,金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款,目前由金某父亲垫付。经质证,王某甲对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幼儿园保育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不知道王某乙上学的事情,认为金某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双方在婚姻期间开婚纱店的收入都被金某拿走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短信、(2014)六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应当由谁抚养;2、关于双方欠林伟的22000元共同债务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和权利。王某乙系王某甲与金某的婚生子,王某甲与金某作为父母均应承担对王某乙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且不得因双方夫妻之间的矛盾侵害孩子的合法权益。关于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以及抚养意愿等具体情况来确定。虽然金某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抚养王某乙,王某甲表示其不愿意且没有能力抚养王某乙,双方都没有直接抚养王某乙的意愿,但双方均不能逃避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考虑到王某乙较为年幼,且其自出生后一直随金某家人在溧水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状态,综合考虑王某甲与金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抚养意愿,从维持王某乙目前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状态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判决王某乙由金某抚养更为妥当。金某虽主张其目前无业,没有经济能力抚养王某乙,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并未丧失抚养、教育王某乙的能力,故其以此为由主张王某乙不应由其抚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双方与林伟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但由于在本案中双方对欠林伟22000元债务均无异议,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纠纷中应当予以处理,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仅确定王某甲与金某对林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确定王某甲与金某在夫妻关系内部对该债务如何分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欠林伟的22000元债务,由王某甲与金某各负责偿还11000元,并无不当。金某主张原审法院对该笔债务存在重复处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