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天和与王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和,王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胡天和。被告王志燕。原告胡天和诉被告王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和、被告王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和诉称,2014年6月14日,债务人吕弘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王志燕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债务人吕弘现金5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5%。债务人吕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吕弘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只清偿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志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合计673750元。被告王志燕辩称,其为还款保证人属实。原告实际给付债务人吕弘人民币508750元,当时就扣了3个月的利息41250元。之后,债务人吕弘按季度向原告清息。其只担保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债务人吕弘私自约定了利息,每月增加了1250元。债务人吕弘说已付了第二年第一季度的利息45000元。现其无能力为吕弘还钱。原告胡天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吕弘借其人民币55万元及被告王志燕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燕提交了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条及收条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债务人吕弘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王志燕介绍并担保,与原告胡天和协商后,原告胡天和同意借给债务人吕弘现金5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5‰,按季清息。债务人吕弘向原告胡天和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燕作为还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原告胡天和向债务人吕弘给付人民币50875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41250元。随后,债务人吕弘先后付原告2个季度利息计82500元。第四个季度的利息未清,经原告胡天和催要,债务人吕弘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3000元(多付1750元作为拖欠补偿)。先后四次共付息16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吕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交付债务人吕弘现金,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志燕辩称债务人吕弘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约定了利率及期限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王志燕为债务人吕弘向原告胡天和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能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逾期利息,不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胡天和要求被告王志燕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保证人王志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本案应按原告实际出借债务人吕弘的借款数508750元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即归还原告胡天和本金人民币508750元(已付利息165000元,应付利息152625元,多付12375元利息冲抵本金,被告王志燕实际应付原告胡天和本金人民币496375元)。二、被告王志燕向原告胡天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王志燕负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