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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友谊村。法定代表人韩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4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军,男,45岁。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香、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员工刘军经手购买原告混凝土,欠原告货款27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刘军建筑工程款27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军为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受让后,双方的混凝土账目结清。但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由被告刘军将已转让的工程款领取,致使协议未能履行,被告的欠款也分文未还。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27万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原告说自己去某公司要钱。被告刘军辩称:我是华实市政公司的员工,在某公司的工程实际是我个人做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要求公司盖章,我就叫董事长盖了个章。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0月14日我在某公司共领取了15万元,收条是我本人写的,章是华实公司的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的建筑工程款27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后,江苏某有限公司的首次付款由原告优先取得。原告受让后,原、被告的混凝土账目结清。被告刘军作为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均没有将该转让协议通知江苏某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军出具收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5万元,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军出具收条,收到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军作为转让协议的经手人和工程款的领取人,但其行为均有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其本身也是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在某公司的27万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以抵消双方的混凝土账目,但双方均未通知某公司,该转让协议对某公司无效,且该工程款实际已被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刘军领取,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某公司首次付款由原告领取,首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即原、被告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滨海盛港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