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小名“战士”,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5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锋,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常某某、史某某(3人均被判刑)、李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东路与凤居路交叉口处南、北两侧路灯下,盗割埋在检查井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300米。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常某某、李某驾车来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东路与凤居路交叉口处南、北两侧路灯下,盗割埋在检查井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58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郎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常某某、史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发后,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韩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自愿认罪。3、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5800元,并退出赃款500元,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具有退赔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中,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太和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太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及太和县某某乡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2、郎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票据及郎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及赃款共计26300元。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韩某某的亲属分别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被害单位郎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退交赃款、退赔经济损失共计26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韩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赃、退赔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且原审已综合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韩某某以退赃、退赔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