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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忠武、邵英才与王玉主、刘富贵、刘永莲、陈锦锋、李媛、王永仔等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忠武,邵英才,王玉主,刘富贵,刘永莲,陈锦锋,李媛,王永子,福安市东元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永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旭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朱忠武,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邵英才,男,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王玉主,男,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富贵,男,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永莲,女,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锦锋,男,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媛,女,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永子,男,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东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锋,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永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子,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旭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300元和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后垅营业所开户账号内存款13000元,实际冻结305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安后垅营业所开户账号内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