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廷玉与穆岁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廷玉,穆岁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洪如,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岁军,个体户。上诉人颜廷玉因与被上诉人穆岁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门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被告职业兽医,兼职从事生猪居间“开行”。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为原告介绍购买生猪,收取一些“行用”费。其中:5月3日,原告买孟某生猪5头,计4790元;5月6日,买陆某生猪1头,计600元;5月7日,买梁某同生猪13头,计14880元;5月7日,买刘某生猪3头计4195元;5月15日买周某生猪4头,计5382元;5月16日,买杨某生猪10头,计14372元。共计六户,36头猪,总价44219元。按照滨海本地风俗习惯,“开行”一般可以为售猪户代领猪款。5月11日,被告在原告摊位上取款1万元。5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款4880元,同时约定,孟某4790元猪款由被告归还,并从自己口袋中取款210元,加上孟某的4790元,计5000元,用于归还今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的5000元借款。5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款600元。后被告归还给孟某4790元、陆某600元、梁某同14752元。5月21日,被告到原告摊位上索要其他猪款时,因原告称刘某猪款已给被告发生矛盾。5月22日,被告将刘某、周某、杨某等三人带到原告摊位处结账,还是因刘某猪款发生矛盾,被告便不让原告卖肉,为此被告向110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原告当场给杨某猪款14372元、周某猪款5382元,并给被告“行用费”410元。综上,原告在上述期间合计给被告买猪款40234元(不含行用)。双方因刘某的4195元猪款是否归还发生矛盾。5月26日,到滨海港司法所调处未果,后刘某以原告未付猪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归还刘某猪款4195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农村由于养殖户与屠宰户不熟悉,作为从事居间活动收取一些“行用”费的被告,为养殖户代收猪款,符合滨海县农村生猪交易习惯,故被告代收原告猪款并无不当。被告经手的六户养殖户中,除刘军祥这户有争议外,其他五户猪款均无争议,且原告应付买猪款为44219元,实际给了被告买猪款40234元。被告没有多收原告应支付的猪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猪款和120元“行用”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去刘某家吃午饭,走其摊位上顺便取10000元,是为还刘某和孟某猪款的,但原告欠刘某4195元,欠孟某4790元,计8985元,该账目又合不起来,原告不能自圆其说,故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举证被告书写的刘某户“炮码单”,虽注明生猪的头数、重量、价格,但不能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猪款的凭证,故对原告称刘某猪款已交给被告,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颜廷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颜廷玉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证据,偏袒被上诉人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从上诉人处取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书写的与上诉人经济纠纷明细内容,认定该10000元与案涉六养殖户中的五户猪款总额40234元有关联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梁某同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向梁某同支付猪款的陈述是谎言,实际上,除被上诉人承认上述10000元外,双方无争议的分别还有陆某、周某、杨某猪款600元、5382元、14372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以及有证据证明的梁某同猪款14880元,合计5023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0234元,梁某同13头猪的交易码单就是生猪交易的结账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穆岁军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返还不当得利10120元无任何理由。该10120元中的10000元连同上诉人另行给付被上诉人的4880元均给了梁某同,这是上诉人买梁某同的猪应付的猪款,梁某同认可收到该款,而上诉人亦未另行向梁某同支付该款。另外的120元,则是我介绍上诉人买刘军祥3头猪的介绍费,符合乡规民俗,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14480元用于支付梁某同的售猪款。上诉人认为,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梁某同售卖生猪的码单,根据当地交易习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就梁某同售猪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申请陈某、张某、周某、史某、宋某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陈某、史某从事生猪交易中介工作,证人张某、周某、宋某从事生猪屠宰工作。根据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分析,在中介人介绍养殖户出售生猪时,载明出售生猪数量、价格等信息的码单或结账单是否必须出具,是由中介人出具还是由买猪人出具,中介人收到买猪人支付猪款后是否需要向买猪人持有的码单或结账单上注明款项结清等事项均未形成明确一致的行业习惯。故上诉人虽持有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梁某同出售生猪数量及价格等信息的码单,但该码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从上诉人处取走1448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颜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