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东菊兰与任腾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菊兰,任腾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东菊兰。委托代理人刘晓哲。系原告之子。被告任腾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菊兰与被告任腾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哲、被告任腾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菊兰诉称,2014年12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任腾蛟驾驶冀AXXX**号小型客车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宁路贺庄村段驶下公路时,与同向的原告东菊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任腾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菊兰无责任。被告任腾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0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腾蛟辩称,原告追我车尾造成了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所以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任腾蛟驾驶冀AXXX**号小型客车,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宁路贺庄村段驶下公路时,与同向的原告东菊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东菊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任腾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菊兰无责任。另查明,冀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鹿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脱位。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5天,加强营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费9828.60元。提供鹿泉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张。二、误工费2750元。提供石家庄世纪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油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东菊兰系该单位聘用员工,月平均工资2750元。三、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提供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四、车辆损失费260元。提供修车票据一张。五、交通费444元。提供打车票据14张。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针对原告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任腾蛟质证意见: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松动,根本不用换牙,只需固定即可,且当时也做了固定。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44元给付15天。营养费同意按照医嘱给付每天20元。交通费的打车票据的时间和发生事故去医院的时间不一致。车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况且电动车仅仅是掉了后箱盖子,更换一个即可。精神损失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剔除15%的医药费;二、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44元给付15天。营养费同意按照医嘱给付每天20元,给付15天。四、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五、车损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六、精神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828.6元,误工费1375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13.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菊兰赔偿金12113.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任腾蛟负担370元,原告东菊兰自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