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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李书领、石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李书领,石翠华,王成,李宪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然,男,该行清收员。被告李书领,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石翠华,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宪洲,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李书领、石翠华、王成、李宪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亭、马同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领、石翠华、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宪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书领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书领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其余本息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作为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推托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及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书领、石翠华、王成、李宪洲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李书领与石翠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书领、王成、李宪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成、李宪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书领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书领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书领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有38734.47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书领、石翠华偿还借款本金38734.47元及实际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成、李宪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案后,经查,被告李书领、石翠华、王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山东法制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内容为:李书领、石翠华、王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书领、王成、李宪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书领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成、李宪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书领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李宪洲对被告李书领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领进行追偿;被告李书领与被告石翠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书领、石翠华、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宪洲经本院传票传唤,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领、石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34.47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成、李宪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王新亭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绍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