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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继豪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张继豪。被告:王志军,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继豪与被告王志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豪到庭;被告王志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豪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04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要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志军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继豪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在庭审中,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由要求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新娟审判员刘建平审判员蔡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满会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