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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浩与赵云鹏、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浩,赵云鹏,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付浩,工人。被执行人赵云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华,农民。申请执行人付浩与被执行人赵云鹏、王建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3.5047万元,应执行诉讼费2800元,执行费347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遵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