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金波与杨旦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波,杨旦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何金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旦旦,驾驶员。原告何金波与被告张继领、杨旦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金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继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何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旦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波诉称:2015年3月2日22时,张继领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51公里5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继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三大队将浙A×××××号小型客车拖至该队停车场,后滁州市江淮华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损毁车辆送去维修,花去维修费14724元,拖车停车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364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车主杨旦旦赔偿其17364元。杨旦旦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00分,张继领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51公里50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不慎与何金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继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金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客车产生施救费(拖车、停车)1640元,修理费(材料工时费)14724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何金波。豫H×××××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杨旦旦,张继领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何金波陈述不知道肇事车辆豫H×××××号轻型货车投保了那一家保险公司及险种,故只起诉杨旦旦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何金波提供的本人身份及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继领的驾驶证、豫H×××××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金波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杨旦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车辆损失,何金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14724元)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何金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何金波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764元(14724元+1640元+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张继领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张继领应对何金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继领系杨旦旦雇用的驾驶员,在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何金波的损失应由杨旦旦赔偿。若肇事车辆豫H×××××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保险,杨旦旦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杨旦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旦旦赔偿原告何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4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旦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