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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晓静与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成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周晓静,山东成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成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269号国际金融大厦2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杨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静。原审被告山东成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9号汇泉王朝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凡,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成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269号国际金融大厦2号楼19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滨,经理。上诉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集团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成华集团公司、山东成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贸易公司)、山东成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日照仲裁委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成华物流公司(借款方)与周晓静(贷款方)、成华集团公司、成华贸易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成华物流公司向周晓静借款200万元,成华集团公司、成华贸易公司自愿为成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同日,成华物流公司向周晓静出据《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晓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借期30天(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成华物流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公章,成华贸易公司、成华集团公司均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现周晓静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成华物流公司、成华贸易公司、成华集团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华集团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日照市仲裁委解决,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被告成华物流公司、成华集团公司住所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中的成华物流公司、成华集团公司住所地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