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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一鸣,被告史文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10时45分,史文平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振领)在凤凰路荣盛水岸花语售楼处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史文平承担同等责任,胡振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2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419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文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152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医保外费用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张某未提供误工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张某治疗时自行出院,治疗未终结,以致伤情恶化,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要求对张某进行复勘以确认伤残等级,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因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张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仅有出生证明,没有户籍资料,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即使支付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45分许,张某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振领)沿本市天宁区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盛水岸花语售楼处门口路段时,遇史文平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停放地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到上述地点,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胡振领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胡振领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张某、史文平承担同等责任,胡振领无责任。张某随后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7122.05元,其中史文平垫付1152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向张某预付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张某通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同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张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张某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某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观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其自2012年底起即在本市暂住,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某另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主张其女张彤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称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工作,但关于实际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苏D×××××号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史文平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张某、史文平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张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张某、史文平各半承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本案中,张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张某之女张彤彤出生于2011年5月25日,尚未成年;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系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地区长期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无证据证明扶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某称事故发生前其在工地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工作前后收入状况、误工及收入减少状况,综合考虑张某的年龄等因素,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00元/月认定。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14.6元系胡振领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由张某、史文平各半承担。张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122.05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64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上述合计7291.85元,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2000元/月*4月=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15年*0.1/2=72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合计89201.25元,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7291.85元+89201.25元=96493.1元。医保外用药712.2元,由史文平、张某各承担356.1元。扣除史文平已垫付的1152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需向张某支付85697.2元,向史文平支付7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2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05.3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96493.1元,史文平承担356.1元,张某自理356.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史文平已支付的11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85697.2元,向史文平支付7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张某负担8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微信公众号“”